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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購重組25問

來源:未知添加時間:2017/09/08 點擊:

一、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后,何時應當再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答: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達到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后,股份變動導致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達到5%的整數倍時,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即以股份變動后的持股比例為準,而不是以發生變動的股份數量為準。

在計算擁有權益的股份時,投資者直接持有、間接持有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股份應當合并計算。間接持有的股份是指雖未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

 

二、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導致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達到權益披露要求的,是否需要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答:如果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因認購掛牌公司發行的股份,導致其持股比例在股票發行完成后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權益披露的規定,該投資者應當在掛牌公司披露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的同時,單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如果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沒有認購掛牌公司發行的股份,僅因其他認購人參與認購導致其持股比例被動變化并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權益披露的規定,則該投資者無須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三、投資者通過股票發行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是否屬于協議收購?是否適用《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關于協議收購過渡期的相關規定?

答:投資者通過股票發行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不視為協議收購,不適用《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關于協議收購過渡期的相關規定。

 

四、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僅因其他投資者持有的股份發生變化而被動成為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是否需要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答: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僅因其他投資者持有的股份發生變化而被動成為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豁免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掛牌公司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披露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公告。

 

五、以協議方式、股票發行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如何界定《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中“事實發生之日”的時點? 

答:以協議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相關協議簽訂之日為“事實發生之日”。收購人應當在相關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轉讓日內履行《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通過股票發行方式進行掛牌公司收購的,掛牌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股票發行方案之日為“事實發生之日”。收購人應當在掛牌公司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股票發行方案的同時,履行《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六、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人數發生變化,是否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股份在前述一致行動人之間或者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是否構成收購?

答: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人數發生變化,但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不視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但對新增的一致行動人所持有的股份,應當比照《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自其成為一致行動人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

股份在一致行動人之間或者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如果導致掛牌公司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七、掛牌公司在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第一大股東發生變化,是否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答:如果掛牌公司在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第一大股東發生變化,且變化后的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掛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收購事項。

 

八、收購人在收購過程中,是否可以聘請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擔任其財務顧問?

答:不可以。由于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負有持續督導職責,如果由其擔任收購人的財務顧問,可能對該主辦券商擔任收購人財務顧問的獨立性造成影響,不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九、收購中,收購人、掛牌公司是否都應當聘請律師?

答: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與《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5號》的規定,收購人、掛牌公司應當分別聘請律師,出具并披露關于收購事項的法律意見書。

 

十、掛牌公司購買或出售土地使用權、房產、生產設備,是否可能構成重大資產重組?掛牌公司出資設立子公司或向子公司增資,是否可能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答:掛牌公司購買或出售土地使用權、房產、生產設備,若達到《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標準,則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掛牌公司向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增資、新設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不構成重大資產重組。但掛牌公司新設參股子公司或向參股子公司增資,若達到《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標準,則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十一、掛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相關財務數據是否可以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條中判斷重大資產重組的依據?

答:造成公司財務報告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原因已消除的,相關財務數據可以作為判斷重大資產重組的依據,但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就審計機構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原因以及該原因是否已消除作出專項說明,并予以披露。

 

十二、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內幕信息知情人的報備范圍中是否包括交易雙方不知情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答:掛牌公司及交易對手方的所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無論是否知情,均應當納入重組內幕信息知情人的報備范圍。

 

十三、掛牌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暫停轉讓后,決定取消重大資產重組,是否需要進行內幕信息知情人報備?

答:需要。掛牌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申請股票暫停轉讓后,無論是否繼續推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均需要進行內幕信息知情人報備。

 

十四、如何判斷重大資產重組完成后掛牌公司股東人數是否不超過200人?

答:涉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重大資產重組中,重組方案及配套資金募集方案中確定或預計的新增股東人數(或新增股東人數上限)與審議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股東大會規定的股權登記日在冊股東人數之和不超過200人的(含200人),視為重組完成后掛牌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200人。

 

十五、在重大資產重組中,對重組標的資產審計報告的有效期是否有特別規定?

答:重大資產重組中,標的資產審計報告應當在《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6號—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第四條規定的財務資料有效期之內披露。但對于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且發行后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重組,掛牌公司在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核準申請文件時,重組報告書中引用的經審計的最近1期財務資料的剩余有效期應當不少于1個月。

 

十六、掛牌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是否可以同時募集配套資金?是否可以分別定價?募集配套資金金額有何具體要求?

答:掛牌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可以同時募集配套資金。募集配套資金部分與購買資產部分發行的股份可以分別定價,視為兩次發行,但應當逐一表決、分別審議。募集配套資金金額不應超過重組交易作價的50%(不含本數)。

重組完成后股東人數不超過200人的,掛牌公司應當在重組報告書“發行股份概況”部分,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2號——股票發行方案及發行情況報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的要求,單獨披露募集配套資金的發行方案,并對募集資金用途進行說明。掛牌公司最遲應當在繳款起始日前的兩個轉讓日披露認購公告,并列明認購對象。同時,掛牌公司應當在重組實施情況報告書中,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指引第2號——股票發行方案及發行情況報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中發行情況報告書的格式要求,披露發行股份募集資金的實施情況。

 

十七、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使用評估報告作為標的資產定價依據的,有何信息披露要求?

答: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使用評估報告作為標的資產定價依據的,應當根據評估方法的不同著重披露定價相關信息,并就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定價公允、不存在損害掛牌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行說明:

采用成本法評估的,應當著重列明單項資產增減值的具體情況,并逐項說明資產增減值原因。

采用收益法評估的,應當著重對評估標的未來收入預測及折現率計算過程進行詳細說明。未來收入預測趨勢與重組標的歷史財務數據不匹配的,應當著重對該差異的合理性進行說明。

采用市價法評估的,應當著重對參照對象與評估標的是否具有較強的可比性,是否針對有關差異進行了全面、適當的調整進行說明。

 

十八、掛牌公司披露重組報告書后,應當在何時披露股東大會通知?

答: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掛牌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等文件的同時,就召開股東大會事項作出安排并披露。據此,掛牌公司應當在披露重組報告書的同時披露股東大會通知。

但掛牌公司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經股轉系統審查需要更正的,應當在收到反饋問題清單后披露暫緩召開股東大會的公告。待掛牌公司完成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并重新披露后,再重新按照《公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細則(試行)》的規定發布股東大會通知,該通知披露之日與股東大會召開日間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15天。

 

十九、掛牌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后,是否可以在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中對預案中披露的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及支付手段等主要內容進行重大修改?

答:掛牌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后,在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中對重組預案中披露的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及支付手段等主要內容進行修改的,視為對重組方案的重大調整,應當重新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引(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南第1號》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南第2號》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暫停轉讓,并履行內幕信息知情人報備以及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等程序。

 

二十、經股轉系統核查,發現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暫停轉讓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公司證券存在異常轉讓情況的,掛牌公司及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如何處理?

答: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務指引(試行)》第十一條的規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將對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暫停轉讓申請日前六個月的公司證券轉讓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異常轉讓情況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將告知掛牌公司,由掛牌公司書面答復是否繼續推進重組進程,并根據不同情形分情況處理:

(一)掛牌公司要求繼續推進重組進程的,需單獨披露《關于XXXX公司與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證券異常轉讓情況的說明》,對公司證券異常轉讓是否屬于內幕交易及判斷的理由進行說明,并同時對公司重組事項可能因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立案查處而暫?;蚪K止的風險進行單獨揭示。

掛牌公司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及律師應當對公司證券異常轉讓是否屬于內幕交易發表核查意見并公開披露,同時應對公司重組事項可能存在因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立案查處而暫?;蚪K止的風險進行單獨揭示。

掛牌公司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律師無法發表意見,或認為存在內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復重大資產重組進程要求的,公司應當終止本次重組。

(二)掛牌公司因與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證券異常轉讓被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立案的,應暫停重組進程,并披露被相關機構立案的臨時公告,掛牌公司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同時發布風險提示公告。

(三)掛牌公司因被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立案暫停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在影響重組審查的情形消除后可以申請恢復重組進程。

關于影響重組審查的情形消除的標準,參照《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四)公司因自愿選擇終止重組、獨立財務顧問或律師對異常轉讓無法發表意見或認為存在內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復重大資產重組進程要求等原因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公司應當再次召開董事會審議終止重組的相關事項,并及時發布終止重大資產重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基本情況及終止原因,公司證券同時申請恢復轉讓。

掛牌公司被中國證監會要求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公司應當及時發布終止重大資產重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基本情況及終止原因,公司證券同時申請恢復轉讓。

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終止后,如經查發現掛牌公司確存在違法違規的行為,我司可依據相關業務規則采取自律監管措施。

 

十一、掛牌公司在重大資產重組程序推進過程中,是否可以進行證券發行或再次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掛牌公司在前次證券發行或重大資產重組尚未完成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籌劃新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

答:掛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在前次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并披露實施情況報告書之前,不得籌劃新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也不得因重大資產重組申請暫停轉讓。

掛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證券發行,在前次證券發行完成新增證券登記前,不得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也不得因重大資產重組申請暫停轉讓。除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并募集配套資金的情況外,在前次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并披露實施情況報告書前,掛牌公司不得在重組實施期間啟動證券發行程序。

 

二十二、掛牌公司如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是否需要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內容有何特殊規定?

答:掛牌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后,因自愿選擇終止重組、獨立財務顧問或律師對異常轉讓無法發表意見或認為存在內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復重大資產重組進程要求等原因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應當及時披露關于終止重大資產重組的臨時公告,并同時在公告中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

中國證監會依據《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掛牌公司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掛牌公司應當及時披露關于重大資產重組被要求終止的臨時公告,并同時在公告中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

 

二十三、《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購買資產實現的利潤”是否包括非經常性損益?

答:不包括。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購買資產實現的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為計算依據。

 

十四、掛牌公司計算相關交易是否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其凈資產額是否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答:掛牌公司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計算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掛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表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時,前述掛牌公司凈資產額不應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二十五、《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實施完畢”應如何判斷?

答:對于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情形,如涉及掛牌公司發行股份,“實施完畢”以掛牌公司收到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下發的《關于發布并上傳“發行新增股份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公告”的通知》為準;如不涉及掛牌公司發行股份,“實施完畢”以標的資產完成過戶為準。

對于出售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情形,“實施完畢”以標的資產過戶完畢且交易對價支付完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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